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青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見少年蔡○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腳踏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已發還蔡○凱)。嗣經蔡○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停放腳踏車地點照片、腳踏車尋獲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即告訴人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乘無人看管而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本案,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依靠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
0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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