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立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至4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立雲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入監,並於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