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義民家有母親因罹患白內障需要手術,且絕不再犯並如實以告犯罪事實,如認有羈押之必要,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予審酌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含重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全部自白犯罪,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重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販賣之次數達12次,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客觀上可認被告有因受較高刑度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執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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