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培雄 相對人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向營業所,惟未明載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無從僅由該記載認定付款地為何地,應視為無記載。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上開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南投縣埔里鎮,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7年9月30日│1,20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564385││└──┴───────┴─────────┴───────┴───────┴───────┴───┘※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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