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原名 吳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原名吳色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期至97年2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43計算,並約定每月17日繳納本息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應繳約定之利息外,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對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7日止,其後即未再續為履約,依兩造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63萬33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判命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息繳納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如
主文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