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洪祥睿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6時40分許,駛近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前方有 徐崇裕 (已歿,其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入同向車道內,遂向左偏行閃避,其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告訴人 謝氏草正 步行穿越仁化路,貿然前行,因而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後側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肌肉暴露及臉頰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中交簡卷第19-22、25頁),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規定,本案顯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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