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建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順(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編號7所示「彰化地檢110年執字第96號」竊盜案件,因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案並非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8月、7月、8月、8月、4月、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編號5至7所示各罪、編號8至9所示各罪,則曾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
2、5至7、8至9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裁處或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6月,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3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編號4至9均係竊盜之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意旨雖提及另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