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帳單貳張及簽單壹本(估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南竹里五三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計有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三千元,「四星」可得三十四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何錦源所有,每期約經營一萬元。迨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簽單十二張、帳單二張及簽單(估價本)一本。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之供述。
(二)證人 蔡佳真 之證詞。
(三)簽單十二張、帳單二張及簽單(估價本)一本。
(四)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結果為:扣案之十二張簽單上均註明有二星、三星、四星字樣,並有簽注之號碼與數量,且部分寫有日期及簽中之數量;帳單二張均係以電腦列印所收之帳款(並標明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之數量),本期結算之金額,前期積欠之金額及欠款數;簽單一本內,列有代號「本」、「萬鴻」、「強」等字樣,內容則為簽注之數量、號碼等,複寫聯並已撕掉,足徵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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