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元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元鐘前曾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張元鐘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1日確定;又於10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年10月25日以10
7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
(三)詎張元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