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兪喬選任辯護人邱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兪喬從事居家式托育工作之保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受 江俊德 及 鄭玉琴 之託,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全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照顧江俊德及鄭玉琴之女江○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江○晨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維護負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不得獨留江○晨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隨時注意江○晨是否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兪喬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105年7月7日15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因未及注意江○晨之活動情形,而使江○晨不慎跌倒並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及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傷害。復於105年9月1日11時36分前某時,在黃兪喬之前揭居處外,因未及注意江○晨之活動情形,而使江○晨不慎跌倒並受有上肢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右手肘腫脹及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兪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兪喬與告訴人江俊德、鄭玉琴於106年10月13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江俊德、鄭玉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及106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