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請人 鐘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勉強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於民國97年間遭訴外人 周志強 詐騙擔任保證人而受牽累,致生活困難,積蓄見底,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起訴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假扣押聲請狀及行使權利催告存證信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11筆房地合計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147,829元,並非無資力,且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此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卷4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