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辰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辰自民國110年6、7月間至111年2月14日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瑞亨 當鋪」,負責向該當鋪所屬客戶收款,為從事當鋪收取客戶款項業務之人。詎林育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2月11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向該當鋪之客戶 朱宇丞 收取其用以償還該當鋪之款項新臺幣4萬元現金後,未繳回該當鋪而予以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經朱宇丞經該當鋪通知未繳款,察覺後幾經催討,然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宇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宇丞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5至29、6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宇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宇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宇丞、本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7、31至43、49至51、79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案發時原為瑞亨當鋪之員工,因故與瑞亨當鋪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途解決,任意侵占公司客戶欲繳回公司之金錢,致瑞亨當鋪與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程序筆錄清償,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朱宇丞調解成立,然告訴人稱被告僅清償8,000元(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已清償完畢,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憑。爰就尚未清償之部分(4萬元-8,000元=3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清償之8,000元,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