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凌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凌金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喬友裝潢五金企業有公司(下稱喬友公司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
12月23日11時5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區○
○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至華正路與大公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
,遇綠燈右轉大公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黃千瑜 自該
華正路、大公路三角窗便利超商購物完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465號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
燈,於綠燈左轉大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千瑜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左
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挫傷,嗣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屬酒後駕車危險駕駛。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黃千瑜醫療費、看護費、
交通費等費用新臺幣(下同)74,937元。因被告酒後駕駛系
爭車輛,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
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1頁),固與原告
前述主張相符。惟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定有明定。而觀之黃千瑜於警訊時自承:「我當時駕
駛普通重機(L39-465)從7-11便利商店騎到華正路上停等
紅燈,變綠燈後,我看左前有一台機車,其它位置沒車,接
著我要左往南向大公路,剛騎一點,就與對方發生碰撞…」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方
車黃千瑜自述駕駛普通重機(L39-465)於便利超商購物完
後,華正路上停等紅燈…」等語綦詳,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標示發生事故之地點即在便利超商前,足認本件黃千
瑜自便利超商購物後,駕駛465號機車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駛
中之系爭車輛而搶先左轉,應認黃千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肇事原因。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
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應注
意、能注意,竟仍違反酒後不得駕駛之規定勉強上路,以致
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黃千瑜受傷,因而增加74,937元
之醫療費用等支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
。從而,經本院衡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黃
千瑜就系爭事故之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妥適。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規定。則系爭車輛係由喬友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而被告係經喬友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上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屬被保險人
無誤。從而,被告既係酒後駕駛汽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黃千瑜74,937元後,自得代位黃千瑜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代位請求賠償之範圍,應
僅以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50之責任為限,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於37,469元(計算式:74,937元÷2=37,4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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