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樊湘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湘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樊湘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之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樊湘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湘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4年4月4日13時26分許,在 張惠玲 擔任保安專員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POYA寶雅-嘉義新民店」,徒手竊取Lucido-L百變綁法R型腊20g1個、RICO小巧杯150ml-黃1個、樂扣樂扣嚼對吸管杯750ml-俏皮開心果1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00ml1個、MKUPB5光透濾鏡蜜粉餅6.8g-01白皙色1個、舒芙蕾-蜂巢透氣呼吸內衣-粉加大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二)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張惠玲擔任保安專員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POYA寶雅-嘉義國華店」,徒手竊取自然綠萃護色精華20ml1個、Lucido-L躍動髮流A型腊20g1個、AidAI花園系大髮束-小碎花-黑1個、韓系小沙夾2入-五瓣花-珍珠黑2cm1個、AidAI花園系大髮束-粉紅花-白1個、Za美白隔離霜35g-03柔光粉SPF36.PA++1個、Lumina基礎長方海綿2入1個、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M自然型1個、LillyAmor小貓眼眼線液筆0.5g-魅惑黑1個、LillylAmor花園3inl眉粉筆0.7g-星岩灰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樊相萍 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品標籤影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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