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9月27日某時起至96年2月19日某時止,在臺北縣平溪鄉某活動中心或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1之2號住處附近等處,平均每3、4日施用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於96年2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
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惟倘有積極事證足認行為人所為複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因其平均每3、4日即施用1次,施用頻率已屬頻繁,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