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洪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葉庭嘉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
9月16日22時48分許,由訴外人 葉益銘 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一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欲至大寮路373巷時,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大寮路西向東行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3495
元(含零件36萬2137元、工資及烤漆5萬1358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維
修前後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5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
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車主葉庭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葉庭嘉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葉庭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1萬3495元(含零件36萬
2137元、工資及烤漆5萬1358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53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9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214元,加上工資
及烤漆5萬1358元,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8萬7572元(36214
+51358=87572)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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