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登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登堂雖以其因配偶做乳房腫瘤切片檢查,不知是否為惡性腫瘤,而情緒不穩,造成夫妻口角,父親及兄長中風多年,子女處於求學階段,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維持,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已深知悔悟,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並提出其配偶之術後照護計畫、治療計畫、麻醉計劃表、同意書、手術須知及其父親之診斷書為佐。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斟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惟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該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上開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又被告倘為其家中經濟上之重要支柱,且尚有其他罹患疾病之家庭成員、求學中之子女賴其照顧扶養,則被告更應謹慎行止,然卻不思如此,仍恣意而為,於酒後駕車上路,被告此等態度及行為,實難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憑據。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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