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迪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迪夫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迪夫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當時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而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爰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將隨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確能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本院審酌本件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調查、蒐集相關事證,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