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30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鍾元珧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誹謗罪嫌,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惟此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而非被告甲○○之住居所,且被告現已離職,又非本國籍人,該公司亦無留存其現住居所之資料,有該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回函可稽,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其到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裁定限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