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請人丙○○

非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

(四)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民國114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5月14日在鑑定人 林玫君 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失智症,整日臥床,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甲○○○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子,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孫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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