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

被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

被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

被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 律師

被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 律師

被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

林澤均 律師

被告 黃偉峻

被告 高維廷

被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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