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告 吳進興

被告 王冠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冠智於民國112年2月1日1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時,因於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右轉後連續變換車道,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TDJ-005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路段,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43,665元,以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已經用最低理賠方式請求賠償了。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修繕部分應依法折舊。就入出廠時間無意見,但修車日期長達十幾天,不符合常理,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桃苗汽車股份有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估價單號22014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⒈修車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萬元(工資費用56,469元、零件費用73,351元,此有修車廠函覆本院之維修單為證(工作傳票0000000),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73,35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3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63,984元(計算式:7,335元+工資費用56,6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900至2,0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0,400元等語,參以原告實際修車日數為18日(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20日),再依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為每日1,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計算式:1,900元×18日),則原告僅請求30,4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修車日數不合理云云,惟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資料可證,被告並未具體指證原告所提出之修理天數究為不合理及應如何調查證據,且原告車輛為「個人計程車行」,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難認原告能調度其他車輛繼續營運,是上開被告所辯過於空泛,難以查證,不足採信。 

 ⒊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4,384元(計算式:修車費用63,984元+營業損失30,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8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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