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右眼球挫傷」應刪除。本件案發日期為108年6月2日,而告訴人則遲至108年6月14日始至署立台北醫院眼科就診,而於108年7月30日至眼科追蹤時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之右眼球挫傷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已難建立,況依署立台北醫院另二份於108年6月24日分別由外科及牙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急診、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2日門診追蹤及108年6月4日至牙科門診,均無眼球挫傷之傷勢,是不得遽認「右眼球挫傷」與本件車禍有關。⑵被告自路旁駛出,本應注意起駛時,應讓直行之後方車輛先行,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路旁駛入車道,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駕機車云云,是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⑶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事故前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是其有超速之事實,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使其不及避煞,自屬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自有未合。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陳建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修於民國108年6月2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態貿然駛入,適有同向後方有 顏伯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新莊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撞及陳建修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顏伯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右手肘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裂(上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共2顆)及右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伯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伯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290 號判決(109.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12 號(110.08.0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