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已花用殆盡,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吳旻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昌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0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藍鳥網咖內,見第00號包廂之 林育慶 已入睡而手提包(內有皮夾及現金)放在身旁、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現金新台幣8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林育慶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旻昌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林育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