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霍智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逃亡,經本院予以通緝,於民國103年7月27日通緝到案,經本院值日法官於當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羈押處分。嗣因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業於103年8月25日宣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與父親同住,由聲請人維持家中經濟,父親身患膽固醇疾病,均由聲請人提醒父親服藥,且父親靠資源回收集賣玉蘭花為生,聲請人不知父親是否按時服藥,擔心父親疾病復發,請求能無保釋回安頓家中父親生活經濟云云。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除本案屬通緝到案外,先前尚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固業經宣判,然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5日提起上訴,是日後仍有於上級審到庭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本院前已考量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之身分,認聲請人如能提出新臺幣4,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能確保其無逃亡之虞,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自難認其即因而再無逃亡之虞,此理甚明。是本院認原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且尚無從以更低金額之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聲請人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言照顧父親乙情,復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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