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神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6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所有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1部(車上有雨衣1件、外套1件、鎖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750元)供己騎用。嗣○○○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