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志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志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江蘭英 持有魯志強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4萬元之本票各1紙,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且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江蘭英並於99年12月21日以該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由 楊明宸 (所涉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無罪確定)所出售、事實上為魯志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魯志強明知其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江蘭英債權之犯意,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魯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查封系爭車輛時,推稱系爭車輛現由楊明宸占有使用中而隱匿之,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於斯時查封系爭車輛以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足生損害於江蘭英之債權。
二、案經江蘭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魯志強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金額分別為25萬元及24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江蘭英,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查封系爭車輛之際,陳稱系爭車輛現由楊明宸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當時確實在楊明宸那裡,由楊明宸送往修車廠修理,伊不知道當時是在哪裡修繕,伊並無隱匿系爭車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被告簽發金額分別為25萬元、24萬元之本票各1
紙,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即於99年12月21日以該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由楊明宸所出售、事實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100年2月9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說他的信用有問題,借用我公司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所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是我公司的名字,實際所有人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於100年5月14日警詢時指述:當時是被告夫妻以信用不佳為名,央求用我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而他們會給付相關貸款費用,我不疑有他,遂以我公司慧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代為購車,也用我的名義幫忙辦理貸款,系爭車輛應該是被告夫妻在使用,我是在99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之住處向楊明宸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10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車輛是用我的公司慧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實際上使用者是被告,我有對被告所簽立的49萬元本票取得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54頁正反面),及楊明宸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陳稱:系爭車輛是被告向我買的,因他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所以他請告訴人為貸款人,大約是99年初買的,所以名義就登記為告訴人,可是頭期款、後來貸款的手續費、過戶的保險費用都是被告付的,車子也是被告在用的,我也把車子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我只有負責賣告訴人這台車,車子的名義上所有人雖然是告訴人,但是實際上是由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33頁反面)相符,復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偵查時供稱:100年1月28日本
院執行人員去進行查封時,我對執行人員說車子交給楊明宸了,因為車子是楊明宸幫忙買的,所以告我們的人說要把車子拿回去,當時車子壞了交給楊明宸拿去修,我不確定何時交給楊明宸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104年
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的確有在執行時說車子在楊明宸那裡,在修車廠,請他們去找楊明宸協調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16頁)、於104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強制執行時車子真的在楊明宸說的天母修車廠那裡,但是我只有說車子在楊明宸那裡,沒有說車子在天母修車廠那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31頁)、於104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跟法院執行人員說車子在修車廠,請他跟楊明宸聯絡等語(見本院10
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66頁反面),佐以證人楊明宸於10
4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8日法院執行查封車輛幾天後,被告才跟我說有執行的事情,查封時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在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系爭車輛不是在修車廠就是在被告那裡,被告知道修車廠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可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查封系爭車輛之際,明知系爭車輛若非在其占有使用中,就是在其所知悉之修車廠內,其卻未於斯時向執行人員明確指出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自難認被告無隱匿系爭車輛之情。
㈢再依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0年1月
2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欲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結果被告辯稱車子在楊明宸那邊,我們打電話給楊明宸後,他說車子在北投簡先生那邊,如果要查封該車要我們拿30萬元給他,他才要告訴我們車子的所在地,所以我們當時無法完成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至第10頁)、於100年5月1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會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住處,欲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當天被告在家,我們到場後被告向我們表示該車現在在楊明宸那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時陳稱:我當時去執行車子的時候,我問被告車子在哪,他說在楊明宸那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於10
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執行查封時,被告說車不在他那裡,在楊明宸那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54頁反面)、於104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去強制執行時,被告就有說車子在楊明宸那邊,在強制執行前我只知道車子是被告他們在開,不知道車子在哪裡,強制執行之後我才打電話給楊明宸問車子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0
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30頁正反面),併參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即被告)在場,並稱債務人(應係『債權人』之誤繕)請求查扣之車現在其賣方(即楊明宸)那裡,並由賣方在使用中,並不在其手中…」等內容(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卻逕自推稱系爭車輛現由楊明宸占有使用中而隱匿之,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於斯時查封系爭車輛以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為實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綜此,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如有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將有循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於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下隱匿系爭車輛,致告訴人對其49萬元之債權未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犯後又矯飾其詞,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