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祺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祺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祺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共
6罪,均非偶然性犯罪,犯罪情節均相似,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各罪犯行時間相近,依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賴祺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4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8.10、107.8.18、│107.11.2、107.11.5│108.3.26│││107.8.24、107.8.26、│││││107.11.7、107.11.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89號│689號│452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10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日期│109.5.14│109.5.14│109.8.26│├───┼────┼───────────┼───────────┼───────────┤││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10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日期│109.5.14│109.5.14│110.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48號│8648號│2602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