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告 陳名世
上列原告對被告 古嘉偉 、 林正豪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依原告起訴事實,本件尚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