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宏錡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宏錡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54至5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清祥 傷重死亡,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陳姿穎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戴佩玉 、 陳姿文 (下稱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態度,兼衡其並非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其他行為人 陳志鴻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智識程度(自述二專畢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現從事攝影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租屋居住、須扶養母親)、無前科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述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騎車疏
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難謂有積極悔改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嗣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尊重告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品行端正,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已自
首,並坦承犯行,且依鑑定結果,我只是肇事次因,違反義務情節非重,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其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紀錄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查),並取得其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因原判決業已酌情從輕量刑,自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縱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其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