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曾建榤明知其於民國100年6月1日21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麗如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旁7-11便利商店旁,並未以每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曾麗如購買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6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5號)曾麗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應傳在彰化地檢署第4偵查庭,就曾麗如有無於前述時、地及何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曾建榤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我拿現金500元給 姐仔 ,姐仔拿愷他命給我,譯文裡面沒有提到交易愷他命,我們是見面之後才講到的。」、「當時我走到姐仔的車子旁邊,我就跟姐仔說我要拿500元的愷他命」、「(問:綽號姐仔的曾麗如從何處取出愷他命?)她的包包」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曾建榤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曾麗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101年5月29日審理程序中,自白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偽。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建榤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建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6號案件之100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以及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101年1月3日審判程序之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6號曾麗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證人所為之前開偽證內容,足使偵查機關、法院對於該案中就曾麗如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事產生懷疑,則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又被告既為前開虛偽陳述,被告即應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於前開曾麗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亦即在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至37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仍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