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先執行拘役40日(入監執行),惟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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