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33號
原告 林麗宿
被告 鄒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9,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萬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修頡
附表: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07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