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楊登雅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被告 陳仁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㈥點及附件㈣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7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7年12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5頁第㈥點及附件㈣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223頁),核其基礎事實仍為請求被告修繕7樓房屋漏水並給付漏水修復之回復原狀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7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建物為被告所有。7樓房屋內之冷水管(下稱系爭冷水管)破裂,6樓房屋因此漏水、天花板、牆壁、梁柱油漆剝落、產生壁癌,伊多次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均藉口拖延,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進行漏水修復,並給付修繕費用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7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㈥點及附件㈣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不爭執6樓房屋漏水係系爭冷水管破裂所致,然原
告未證明系爭冷水管屬伊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不得請求伊負全部修繕之責;且系爭冷水管埋於梁內,非處於伊得隨時檢驗之狀態,系爭冷水管破裂亦非伊行為所致,再伊起初接獲原告反應漏水時即僱工查看修繕並負擔全部費用,已盡相當注意,無需負賠償之責;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漏水修復方式為廢棄7樓房屋原有冷熱管線,全部改用新作明管,然7樓房屋熱水管並未破裂,此方式與漏水原因不完全相符,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7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
建物為被告所有,6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梁柱現有多處滲漏水現象,6樓房屋部分梁柱體之表面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107年10月17日會勘時,仍見有水滴正在滲出,而漏水原因乃系爭冷水管破裂所致(見本院卷第236頁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建物登記謄本、6樓房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14頁及卷外系爭鑑定報告書),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冷水管供7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建物獨立使
用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復佐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7樓房屋平面示意圖,可見系爭冷水管埋在7樓房屋結構梁內(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㈣7樓平面示意圖),且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論㈥所載內容,就系爭冷水管破裂之建議修復方式為改作明管方式,明管之冷水管線源頭接自7樓房屋管道間(即屋頂水錶室旁),再延伸至7樓房屋之浴廁、廚房、熱水器位置及屋頂加建之浴廁、陽台等需要冷水之空間(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堪認系爭冷水管確係供7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建物使用,亦徵原告主張系爭冷水管為7樓房屋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公共管線,屬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應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冷水管屬被告專有部分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有之7樓房屋系爭冷水管破裂而致原告所有之6樓房屋持續受有漏水之損害,妨害6樓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漏水之妨害,為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㈣查6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7樓房屋系爭冷水管破裂所致,被告
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7樓房屋內之系爭冷水管屬其專有部分,已如前述,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
6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被告固抗辯其起初接獲原告反應漏水時即僱工查看修繕並負擔全部費用,已盡相當注意云云,並舉工程估價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即便被告曾於原告起初反應時為修繕,嗣後7樓房屋系爭冷水管破裂導致6樓房屋漏水情形仍持續發生,自不能以被告前曾為修繕而解免其應負擔之責任。又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冷水管埋於梁內,其未能隨時檢驗,且系爭冷水管破裂亦非其所致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均未能據而推認被告就7樓房屋系爭冷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6樓房屋漏水
之修繕,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價表一所示方式處理,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萬85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頁)。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6樓房屋漏水損害之情形相符,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上列修復費用均為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必要,自堪採為6樓房屋本件漏水狀況修復費用之依據,被告又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應予准許。
⒉又關於本件漏水原因即7樓房屋系爭冷水管破裂之修復方式,
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論載明:「㈤綜上研判,本案滲漏水之源頭位置應為7樓梁內冷水管破裂,檢視該破裂水管應係深埋大梁箍筋內部,不只是修復不易,若強行敲鑿將會破壞原有大梁強度,損壞房屋主體結構安全。因此建議廢棄7樓原有冷熱管線,全面改用『新作明管方式』進行修復」,並將具體修繕之明管配置路徑及修復費用28萬5000元詳列載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論㈥、附件㈣之明管配置平面圖及估價表二內(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6頁及附件㈣),亦堪為據。被告雖抗辯7樓房屋熱水管並未破裂,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上開方式與本件漏水原因不完全相符,不足為採云云,惟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21日函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全面改用新作明管之修復方式補充說明:「⒈本案建築物,約於民國72年11月興建完成,屋齡約35年,埋於梁、版內之水管都已老舊,尤以熱水管的接頭或轉彎處甚易發生滲漏水、堵塞等情形。⒉本案若只更新冷水明管,其中施工時所需配合之原裝修拆除、障礙物暫置或遷移及施工後之損壞修復、現狀復原等,估已占用本工程之施工時程及花費金額之不少比率,因此建議能一併施作熱水明管為宜。」(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上開修復方式經濟且有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7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依上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7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㈥點及附件㈣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42萬3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 吳宥成 及 陳江榮 ,以證
明其前接獲原告反應有漏水之情後,曾由該2人進行漏水修繕,費用均由其負擔,另聲請再送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冷水管位於何處、是否屬公共管線、應由兩造之何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本件漏水之修復方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