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樹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樹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陳春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陳文泰 所有之冰桶1個、水泥工具模刀3支;㈡99年12月25日某時前,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3號近處某地,徒手竊取 梁斌 宏持用且置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之麻繩1捆;㈢同年12月某日前,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26號前,徒手竊取 周木生 所有之長、短釣竿各1支及漁網1只。嗣因 梁斌宏 於100年1月3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遭竊之麻繩置於陳春樹上址住處旁車庫內,乃報警處理,經到場執勤警員徵得陳春樹同意後搜索其上址住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文泰所有之冰桶1個、水泥工具模刀3支(業已發還陳文泰)、梁斌宏持用之麻繩1捆(業已發還梁斌宏)、周木生所有之長、短釣竿各1支、漁網1只(業已發還周木生)。
二、案經梁斌宏、周木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渠3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公訴人復未釋明上開傳聞證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合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復證人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從而,本院採證人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上揭證述作為判斷依據,亦無礙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甚明。
三、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14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自得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春樹固不否認在其上址住處內置有本案扣案之冰桶1個、水泥工具模刀3支、麻繩1捆、長、短釣竿各1支、漁網1只(下統稱本案扣案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扣案物均為伊兄 陳金星 所有並置於其上址住處內,伊係遭梁斌宏、周木生、陳文泰誣賴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警方當天跟被告說若不開門要把門弄壞進去,非被告自願同意搜索;⑵被害人陳文泰、告訴人梁斌宏、周木生與被告間有糾紛,且於渠等物品遭竊時均未報案,卻於事後引導警員 黃源德 至被告上址住處,令被告簽具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強指本案扣案物為渠等遭竊之物,且證述發現贓物情節互有矛盾,恐有不實,且警方辦案過分積極,特別關照被告,本案顯有可疑;⑶被害人陳文泰、告訴人梁斌宏、周木生未能證明本案扣案物分屬其所有,且該等物品實為被告陳金星有所,且本案亦未扣得門鎖遙控器、扳手、外套、JR-6793號車牌及零錢等物,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卷附之100年
1月3日11時許,執行警員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過之錄影錄音檔案,結果顯示:於該檔案1分25秒處,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進入住處證明其清白,被告回稱沒有關係可以進來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錄音檔案存放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偵卷內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勘驗後對上揭堪驗結果,均當場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警察叫伊開門讓渠等進去,伊即開門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有為自證清白而同意警方進入其上址住內執行搜索,而無遭受強暴、明迫之情,甚為明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自願同意搜索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告訴人梁斌宏於被告上址住處旁車庫內發現上揭麻繩1捆後旋報警處理,執行員警與告訴人梁斌宏、周木生及被害人陳文泰,乃在被告上址住處內發現上揭冰桶1個、水泥工具模刀3支、長、短釣竿各1支、漁網1只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源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梁斌宏打電話報警, 適伊 正值行戶口查訪勤務,經派出所值班警員 韓培添 告知後即趕赴被告上址住處,伊在場時見上揭麻繩1捆在被告上址住處旁車庫之車輛下,伊即問被告是否伊所竊取,被告否認有竊取上揭麻繩,嗣經被告同意並開門讓伊進入其上址住處,伊乃連同被害人等進入被告家裡指認並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52頁),核與證人即協辦警員韓培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0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伊在值班,梁斌宏報案說在被告上址住處旁有發現其遭竊之麻繩,伊受理報案並通知黃源德到場處理後,亦至被告上址住處協助黃源德處理,並在場負責安全維護等語大致相符,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斌宏、周木生、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泰證述綦詳,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況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物確係在其上址住處內及該處旁車庫尋得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益徵證人所述無訛,堪信屬實。
㈢、本案扣案物分屬被告人陳文泰、告訴人梁斌宏、周木生所有,並分別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騎樓;於99年12月25日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近處;於99年12月某日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1之26號住處前,發現遭人竊取乙節,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扣案之冰桶1個、水泥工具模刀3支係伊所有,並為伊本人每天使用之物,故伊確認該等物品為伊所有,但伊不知該等物品於何時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伊在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騎樓,發現遭人竊取冰桶1個、水泥工具模刀3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梁斌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於所駕駛車輛上有外套、零錢、扳手、麻繩、遙控器、車牌等物失竊後即四處尋找,之後於被告上址住處旁之車庫內找到上開扣案之麻繩1捆後即報案處理,而該麻繩為伊每天所用之物,故伊認得該麻繩確為伊持用之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67頁反面、68頁反面、第69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於99年12月25日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近處,發現遭人竊取伊置放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麻繩1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木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將釣竿2支、漁網1只放置於伊住家外而遭竊,伊之友人均知伊該等物品失竊,而扣案之上開釣竿2支是伊近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之統一釣竿行購買,伊方將捲線器裝置於該釣竿上並綁好釣線,故伊認得扣案之釣竿為伊所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於99年12月某日時,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26號住處前,發現遭人竊取長、短釣竿各1支、漁網1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衡以上揭證人3人均經到庭具結,當知偽證之刑責非輕,當無自陷刑責而虛偽陳述之理,是上揭證人3人證述遭竊情節,當非虛言而可採信,堪認本案扣案物確分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前詞,然查:⒈查被告於100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在伊上址住
處扣得之本案扣案物為何人放置於該處,伊亦不知該等物品之用途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承稱:在伊家找到之麻繩是別人拿來放的,伊不知道釣魚竿是何人放置於該處等語(見偵卷第6頁),惟被告嗣於100年1月18日偵訊時改稱:在伊上址住處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有些是伊兄陳金星所有之物等語(筆錄誤繕為 陳金生 ,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本案扣案物,是伊之兄陳金星所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就本案扣案物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所辯誠屬可疑。另被告復辯以:本案扣案物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伊沒有動過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查被告之兄陳金星已於94年11月13日死亡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距今業已逾5年,且觀之本案扣案物照片所示,本案扣案物之狀態均未有鏽蝕污損或堆積灰塵之痕跡,且扣案釣竿2支狀態如新,有上揭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37),顯非如被告所辯久置未用之物,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指稱被告與梁斌宏、陳文泰、周木生間
曾有爭執,被告並屢次報警而生怨恨,因遭栽贓嫁禍,且警方辦案過份積極,本案顯有可疑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調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5日、6日之報案紀錄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上揭門號前分別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0分29秒、99年12月5日夜間8時3分26秒、99年12月6日下午3時45分33秒,各以遭人毆打、機車遭人盜賣、被人恐嚇為由撥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指派警員趕赴被告上址住處處理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報案事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3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05616號函暨檢附之崁頂分駐所勤務表2紙、工作紀錄簿2紙、受理報案紀錄6紙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因與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間有仇恨而遭栽贓乙事,純屬子虛。復參以被告與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並無仇恨或嫌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不認識周木生、梁斌宏、陳文泰,亦與渠等無關係,並無怨隙等語不諱(見警卷第6頁),且衡諸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亦均無追究之意乙節,亦經證人陳文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上揭冰桶1個、水泥工具模刀3支失竊後曾告知伊父親,因為東西沒有多少錢,始未四處尋找或報案,且被告為伊之鄰居,伊本來即沒有要告被告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梁斌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遭竊之物品不是很重要的東西,僅遭竊之JR-6973號車牌係伊老闆所有,且車牌遺失一定要報告,所以伊老闆才要伊去找,而伊不想再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周木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上開釣竿遭竊後並未報案,蓋因其認遭竊之物價值非高,毋需報警,其伊不想繼續再告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上揭證人3人均無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 足信渠 3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以上揭證人3人有誣陷情節,實無足取。況本案承辦警員係接獲告訴人梁斌宏報案後,始至被告上址住處偵查犯罪,且亦經被告同意後始行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均說明如前,均合於法令規範,並無何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過分積極之情,亦查無何可疑之處,所辯難認有理。
⒊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上揭證人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本案
扣案物確為渠等所有云云,惟查本案扣案物分屬被害人陳文泰、告訴人梁斌宏、周木生所有之事實,業說明在前(見本判決第貳、一、㈢點),衡以常人豈有就己身所有之物均能保留購買單據以供日後查證之情,且焉有要求所有人須時刻準備事證,以待日後物品遭竊時自證所有權之理,是上揭證人3人雖未能具體舉證己為所有人之情,尚與常情無違。復衡以上揭證人3人既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業如前敘(見本判決第貳、一、㈣、⒉點),再參本案扣案物均為上揭證人
3人日常使用之物,當無誤認可能,堪認上揭證人3人證述本案扣案物分為渠3人所有情節,堪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理。
⒋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源德、陳文泰、周木生就
發現贓物之經過證述內容相異,不足採信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黃源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被告家門口透過玻璃窗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有其他被害人說他們的東西在被告家裡樓梯口,然後伊等即經被告同意後進入被告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陳文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帶伊進去被告上址住處,並說如果有東西不見可以進去找,伊跟警察進去在被告家2樓樓梯間有看到伊之前失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木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起先是警察去被告上址住處,鄰居跟伊說後伊去看熱鬧,伊便在被告上址住處外查見 伊新 買之釣竿,當時警察已經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伊就進去拿釣竿,警察亦有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梁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尋得上開扣案麻繩後即報警處理,嗣執行警員到場,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會同警察進入被告上址住處,陳文泰、周木生應是在該處聚集眾多圍觀民眾,而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上情固非無理,惟酌證人證述涉及證人本身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且易因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尤以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自無從強求證人就事實經過為詳實之記憶、陳述,是上揭證人4人證述情節縱有些微不一,惟就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警員黃源德執行搜索,並於執行搜索時分別發現證人陳文泰、周木生遭竊之物品等重要基本事實尚屬一致,自不得逕認上揭證人所言均不可採,被告辯護人所辯,難屬無理。
⒌至證人 陳鄞玉 快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同意警察進入上
址住處搜索、本案扣案物為其子陳金星所有、或告訴人梁斌宏誣賴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惟徵以被告與證人陳鄞玉快間為母子關係、復又同住被告上址住處,彼此關係甚密,且被告所辯各節已不足採,業敘明在前,是證人陳鄞玉快所證前情,恐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遽信。
㈤、本案分屬被害人陳文泰、告訴人梁斌宏、周木生所有之本案扣案物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業說明如前(見本院決第貳、一、㈢點)。而參以上揭3人所有之物,失竊之地點均在被告上址住處近處,又本案扣案物則均在被告得支配掌控之空間內尋獲,上揭地點均與被告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再者,與被告同住之人亦均無撿拾物品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鄞玉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在外撿拾物品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泰、梁斌宏、周木生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等未曾見陳鄞玉快有在外撿拾物品之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置於被告上址住處內及該處旁車庫內之本案扣案物,應非與被告同住之人所竊。兼以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倘確非被告所竊,何須辯稱如此,益彰顯其卸責之情。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為行竊本案扣案物之人,至為灼然。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復竊取梁斌持用之門鎖遙控器、扳手、外套、JR-6973號車牌0、零錢4、50元等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斌宏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遭竊門鎖遙控器、扳手、外套、JR-6973號車牌0頁、零錢4、50元等語(分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除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訴外,尚乏事證足佐,復於被告上址住處亦未扣得上揭物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行竊告訴人梁斌宏上揭物品,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核屬單純一罪範疇,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惟公訴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就被告於行竊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亦均未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伊知道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伊真的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可辯稱如前,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有因前述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同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春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 尚稱良好,復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無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