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晴
蔡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明於民國99年10月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立曜網咖(登記營業名稱:
群洋國際有限公司)」內,與被告林裕晴(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林裕晴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裝水之水壺往蔡宗明方向之桌上丟擲,造成水壺內之水流至桌面、桌下,因而損毀群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之22吋電腦螢幕1個、主機板2個、顯示卡2個、硬碟1個、電源供應器2個;被告蔡宗明見狀隨即將被告林裕晴推至網咖門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裕晴,造成林裕晴受有鼻骨骨折、左眼挫傷、臉及頭皮挫傷、左腳大拇指、雙眼眼瞼瘀傷等傷害。案經群洋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裕晴提出毀損告訴,林裕晴對被告蔡宗明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林裕晴、蔡宗明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2人分別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群洋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林裕晴之毀損告訴、告訴人林裕晴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宗明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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