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悅珠輔佐人葉慧玲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佑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 律師
林瑋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家佑部分,撤銷。
張家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施悅珠部分)。
犯罪事實
一、施悅珠未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立志街154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悅珠左後方同向超越行駛至該處併行時,施悅珠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之張家佑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左轉向,張家佑閃避不及,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施悅珠、張家佑均人、車倒地,張家佑因而受有兩腕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施悅珠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⒈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亦同此旨)。②被告施悅珠之輔佐人雖有爭執之模擬照片三張之證據能力,參照前揭說明,該照片並非供述證據,自不在傳聞法則規定範圍,又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且經依法踐行政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施悅珠之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張家佑警詢之證據能力,
因張家佑嗣於審判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是張家佑警詢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悅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在前揭地點,與被告張家佑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惟被告施悅珠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向左變換行向,2車應是手把或後視鏡相互擦撞,本件事故應是張家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施悅珠辯護稱:施悅珠並無左轉或左偏之行向改變動作,鑑定人於原審證稱不能排除手把或後視鏡接觸所產生之結果,本件乃被告張家佑超車不當及超速所致,被告施悅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①被告施悅珠前開坦承情節,核與張家佑於原審證述相同(
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56頁至第1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交易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50頁;交易二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②張家佑於2車發生碰撞,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兩腕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③被告施悅珠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施悅珠過失責任認定⒈依刮地痕所為判斷二車動向:①依鑑定證人 周文生 於原審證
稱說明:這個案子主要看雙方行向從兩車碰撞部位及倒地刮地痕起點至終點,去還原兩車的碰撞過程,因為刮地痕的起點位置都在西向東的車道上,兩車刮地痕起點都在左側的快車道上,1號車(即被告施悅珠所騎)在稍微偏右,2號車(即張家佑所騎)在稍微偏左,1號車的刮地痕短又帶有角度,2號車的刮地痕20幾米,明顯帶有相當速度,刮地痕就是直行的方向,所以推定1號車有行向改變造成兩車倒地,1號車倒地的刮地痕很短,基本上速度不快,很慢,倒地後往前滑行還是有產生刮地痕(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62頁至第164頁);②參以被告施悅珠於警詢並未陳述有把手或後視鏡勾到之情形(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張家佑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在車禍之前有無看到被告?)沒有看到,我當時騎只看到前方,右邊是模糊的,當時有速度,我沒有看到她」等語(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82頁),顯見二人於碰撞當時均未有及時反應採取扭轉車頭以規避事故發生之動作。③準此,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施悅珠行車在右前,速度較慢,張家佑行車在左後,速度較快,在張家佑同向超越施悅珠併行時,施悅珠始左轉向而二車發生碰撞,因施悅珠車速較慢,左向動能在與因碰撞所接收張家佑之直行動能後,動能轉向右前方,並帶動施悅珠機車龍頭偏右轉,機車失去平衡倒地碰觸地面而呈現帶有角度的刮地痕;張家佑行車方向則未因碰撞所接收施悅珠左轉向之薄弱動能而受影響,故於倒地後仍呈直線刮地痕。
⒉至於二車碰撞位置,①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施悅珠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方向燈破損,係與張家佑所騎機車之撞擊點等詞(見偵一卷第41頁):此雖有該機車左前車頭毀損破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編號13、14照片;原審交易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且該機車左前車頭之車損位置與被告張家佑所騎機車右前葉子版,在施悅珠車頭左偏時會有接觸面(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該接觸面位置之被告張家佑所騎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依中央警察大學108年6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80004752號鑑定書函附鑑定委員意見表亦認為二車車頭車損原因可能是兩車碰(擦)撞所造成的車損,亦可能是倒地摩擦地面所致,此亦有該補充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尚難逕予認定該車損係遭碰撞而非撞擊地面所致損壞情狀;②依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0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50009889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周文生則於原審審理說明:被告張家佑所騎機車右避震器有很明顯的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4頁),然經檢附二車併行比對高度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11頁)及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前揭中央警察大學補充意見又修正認為「推定2車(即張家佑所騎)右避震器處有刮痕的痕跡應該是倒地摩擦地面所致,並非二車之直接撞擊點」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③原審判決則認為:張家佑所騎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與施悅珠前輪左側避震器處為二車碰撞點,⑴所據為張家佑所騎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上,除有磨損痕跡外,該磨損處固明顯有紅色漆痕,一旁之白色護板上,亦有一明顯可見之紅色橫向漆痕乙情,有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編號1照片及第27頁編號15照片;偵一卷第48頁上方照片及第49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01頁),且案發現場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並無任何紅色漆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縱張家佑所騎機車於碰撞後係右倒刮地,其前輪右側避震器及該避震器旁之護板上,亦不可能產生紅色漆印,若非案發當時張家佑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處,確有與帶有紅色漆之物體發生碰撞,當不至於有如此明顯之紅色轉印痕殘留其上。而觀諸施悅珠所騎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其避震器上漆有紅色英文字樣,一旁之裝置亦以紅漆塗裝,而該避震器裝置之高度亦與張家佑前輪右側避震器之高度相當;⑵然本案卷內並未有上開紅色漆痕之採樣及鑑定證據,二車又均非新出廠車輛,在無從確定上開痕跡是否係因本次事故所致或係事故前已存在之陳舊痕跡,自難以高度相近即認張家佑前輪右側避震器處與施悅珠前輪左側避震器處為二車碰撞點,此亦為鑑定人周文生於原審到庭說明及前揭補充意見書所採論點(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7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背面);④被告施悅珠辯護人則主張:係二車把手或後視鏡碰觸而造成機車失去平衡所致,⑴所據為鑑定人周文生於原審審理到庭說明:(問:假設二車都是碰撞到把手或後視鏡是後會造成這樣軌跡的狀況?)有可能。二車如果沒有接觸應該不會二車同時瞬間到地,推定二車一定有接觸、碰撞,不管是手把勾勒到或車頭任何輕微接觸都會造成機車失去平衡瞬間倒地等語(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63頁至第165頁);⑵然對照二車高度後視鏡及手把之高度均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二車刮地痕並未朝同向前進,可見二車倒地時並未勾搭,被告施悅珠與張家佑亦均未有手把或後視鏡勾到之陳述,且上揭鑑定人僅就碰撞發生之可能性予以說明,亦未排除上揭依施悅珠機車刮地痕呈現角度所為有轉向操作之推論,並無證據顯示二車之把手或後視鏡相互擦撞所致本件事故。
⒊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而一般機車相較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臺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實無法苛求每臺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行,然為免2機車於同一車道超越或併行時,因其中一車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法理,要求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變換行向時,亦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屬必要之要求。②被告施悅珠於案發當時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仍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7頁);則施悅珠對於上揭改變行向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一般道路快車道寬約3.5公尺(見原審交易二卷第216頁承辦員警 鄭任評 所述),足夠2臺機車同向併行且保持安全間隔,則施悅珠變換行向之行為,即造成原本機車可併行之安全間隔消失之行車風險,該行車風險於張家佑自後超車併行時,因施悅珠未盡上揭禮讓且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實現,張家佑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則施悅珠之過失行為與張家佑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③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施悅珠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0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500098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頁至第19頁),嗣雖修正其鑑定結果為施悅珠涉嫌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亦同此認定,雖用詞變更,然不影響本院上開判定,是被告施悅珠辯護人就此辯稱鑑定人已變更鑑定結果,然仍不足為被告施悅珠有利之認定。此外,該鑑定書雖認施悅珠違反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之事項,於第99條第1項第3款既有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①被告施悅珠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無左轉或左偏
行向改變云云,係以二車碰撞位置不明而推認係二車把手或後視鏡勾到,然與上揭證據判斷不合,不足採信。②本案雖受限於採樣證據及二車實地勘查之欠缺,固難以確定二車發生發生碰撞之位置,然依前揭證據確堪認定二車車前部位確曾發生碰撞,且以張家佑係自後方行車之動向,則二車車前部位要能碰撞,即可推認張家佑已行至與被告施悅珠騎乘機車併行車道時始遭碰撞之事實,以此基礎而言,原先可併行車道之安全間隔係足夠使張家佑順利從後方行駛至與被告施悅珠併行,此由施悅珠所騎機車之尾部及側面位置並無碰撞痕跡,施悅珠亦未有遭追撞或側撞之陳述而可推認張家佑行進過程中並未撞擊被告施悅珠本人所騎機車之尾部及側面位置,則被告張家佑行車至與施悅珠騎車併行,自已保持與施悅珠安全間隔,又以上開二車刮地痕角度既能判定施悅珠當時有行車轉向之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該風險之實現與張家佑之受傷又有因果關係存在,則不論其撞擊位置不能認定,亦無礙施悅珠應負之過失責任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其中,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悅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施悅珠為本案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認施悅珠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程序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57頁、第20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悅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及承辦員警
106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對於該等未發覺之罪,坦承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駛於施悅珠左後方,行至前揭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雙方遂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施悅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大腦硬膜下出血合併失語症、腦震盪後徵候群及眩暈之傷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張家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㈠檢察官係以被告張家佑、施悅珠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高總管字第1043402361號函文各1份、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㈡訊據被告張家佑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無從依刮地痕推算被告張家佑之車速,且施悅珠騎乘機車並非被告張家佑應隨時注意之前方車輛,就施悅珠貿然向左改變行向之行為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
四、經查: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家佑有超速之過失部分:①依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自稱時速為56公里乙節,此固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反面),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辯稱:當時我係稱時速50公里等語,故二者即有不一,⑴經當時紀錄之員警鄭任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記不起來當時自己是寫時速50還是56,現場談話紀錄會錄音,一般駕駛人回答自己駕駛速率沒有辦法回答到個位數,都回答差不多50-60等語(見原審交易二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亦以106年1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函覆稱被告張家佑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之製作員警為鄭任評,製作當時未予錄音,故未能提供錄音檔等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8頁),可見證人鄭任評記憶已見模糊,單以上開紀錄尚難遽認被告張家佑當時有上開行車速率之審判外自白;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及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0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50009889號鑑定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張家佑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一卷第41頁、偵四卷第3頁至第18頁),其所據均係被告張家佑所騎機車刮地痕21公尺,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未載明計算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則係以 許哲嘉 等人所著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乙文予以推算,然以該文結論已明確記載「本研究針對輕型機車作機車刮地痕試驗,在不同的試驗車速下量測輕型機車倒地後行經刮地痕距離,進而計算輕型機車倒地時摩擦係數的大小,同時探討不同試驗車速與輕型機車左倒與右倒對摩擦細述之影響,另外,本研究再利用拉力試驗,從結果可知,輕型機車因兩側的零件差異所產生的拉力不同進而影響摩擦力數之變異性」等詞(見偵四卷第18頁),且從其得到之結論重點在取得路面摩擦係數值與速度之變異,不在於以刮地痕長度計算行車速度,且影響摩擦係數之因素複雜,會受到路面粗糙程度、晴天或雨天、機車飾板或車架等影響,上揭鑑定意見書在未檢測本件事故發生之路面摩擦係數又未就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之材料為基礎,單以上開研究之實驗數據予以推算被告張家佑行車速度,顯不足採,此由鑑定人周文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稱:因為我不知道事故現場摩擦係數多少,跟機車摩擦力有多少,所以有區間等語(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74頁),益徵上揭鑑定意見所為被告張家佑超速之結論並不足憑,是為本院所不採認。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家佑有超速之過失部分:
①此固據鑑定人周文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1車(即施悅
珠所騎機車)行向我們推定有改變,1車在前,2車(即被告張家佑所騎機車)要注意車前狀況,但又有相當速度的刮地痕說明超速,兩者又有超速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合併我們會用超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能力會被車速給弱化,其實本案超速也隱含2車沒有注意前車駕駛行為動態,有疏於注意等語(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67頁),然被告張家佑當時行車超速部分,已如前述,並無從依刮地痕長度予以推算,則鑑定人以超速推認被告張家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基礎已有未合,又機車係得併行於同一車道,亦如前述,則被告張家佑本得於同一車道以較快速度超越施悅珠所騎機車,但因二車發生碰撞位置不明,已如前述,單以施悅珠騎車行向改變所致二車發生碰撞為基礎,則施悅珠轉向時即與被告張家佑發生碰撞,施悅珠所騎乘機車又僅車頭部位有車損,顯見被告張家佑並未撞擊施悅珠車輛後方或側邊,則施悅珠行車變換行向而向左轉向時,被告張家佑應已併行,始可能發生碰撞,亦如前述,則施悅珠突然變換行向時已非被告張家佑行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是認鑑定人周文生前揭說明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②復審酌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
通規則,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下,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而本件既係施悅珠逕行變換行向所致事故,基於上揭信賴原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張家佑確有充足時間得為有效之避險措施,又酌以被告張家佑對於信賴施悅珠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逕行變換行向且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在可能無法避免情況下,應採對其有利認定,而認無預防義務,故尚難認被告張家佑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張家佑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製造本案道路使用之法律上所不容許風險之人並非被告張家佑,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張家佑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㈠原審就被告施悅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施悅珠致張家佑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程度,雙方迄今仍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施悅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交易一卷第188-1頁),目前無業,與子媳同住,依靠兒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二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輔佐人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施悅珠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其無過失予以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張家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未考量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家佑當時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單以被告張家佑於碰撞前行車在後之狀況而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嫌未合,檢察官依施悅珠請求而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張家佑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家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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