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陳嘉尚 訴訟代理人 吳東曄
王信斌 洪啟明 被告 彭仁宏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4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5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仁宏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蔡志傑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彭仁宏、蔡志傑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彭仁宏原就讀於陸軍軍官學校專科89年班、被告蔡志傑原就讀於陸軍軍官學校正期90年班,二人皆受領有津貼、主副食費、年終獎金、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等費用。惟被告彭仁宏、蔡志傑畢業後因個人違紀行為,分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民國95年4月21日御人字第0950002260號令、96年7月3日御人字第0960003966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彭仁宏於95年5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被告蔡志傑於96年8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因被告彭仁宏未服滿陸軍軍官學校招生簡章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6年、被告蔡志傑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10年,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之規定,應依未服滿年限與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原告先後於97年11月、98年12月、99年7月間分別以書函或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彭仁宏、蔡志傑應分別賠償在學期間之系爭公費新臺幣(下同)52,342元及612,454元,惟被告二人迄未繳納。原告遂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1月21日修頒「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向被告彭仁宏、蔡志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彭仁宏應賠償52,342元、被告蔡志傑應賠償612,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一)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6年1月9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均有明文規定。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彭仁宏及蔡志傑等2人均就讀於軍事院校並受有公費持遇,畢業後被告2人皆因個人違紀或違法行為,檢討不適服現役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故被告等人應分別賠償在學期間各項費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等2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彭仁宏、蔡志傑等2人住所分別位於臺東縣及屏東縣,均為鈞院管轄之區域內,原告 爰一 併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彭仁宏(87年8月16日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89年12月16日畢業)及被告蔡志傑(86年10月17日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90年7月12日畢業)在學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年終獎金、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等費用,而渠等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規定,均須服滿最少年限,分別為:6年、10年,惟其畢業後因不當借貸及酒後駕車肇事等事由,遭原所屬單位一次記2大過處分或年度丙上(含)以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此有被告2人核定退伍令暨兵籍表影本可查。
(三)次查,被告2人均尚有現役未服滿,應依未服滿年限與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如訴之聲明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有賠償清冊暨費用統計表可參;原告前以97年11月20日後南人軍字第0970005543號書函通知被告蔡志傑,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對被告彭仁宏為公示送達,欲與渠等協議賠償事宜,惟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99年7月16日後南人軍字第0990003625號書函再次通知被告蔡志傑,此有前開函文影本、送達證明(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告、新聞紙可稽,惟渠2人仍無動於衷,迄今仍未償還公費。則被告2人均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又原告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1月21修頒「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彭仁宏應給付原告5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志傑應給付原告61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彭仁宏、蔡志傑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陳列被告等人不適服現役或未服滿最低年限退伍人員賠償清冊、86及87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統計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4月21日御人字第0950002260號令、96年7月3日御人字第0960003966號令、除役名冊、原告98年12月29日後南人軍字第0980006932號對被告彭仁宏催繳函、97年11月20日後南人軍字第0970005543號、99年7月16日後南人軍字第0990003625號對被告蔡志傑催繳函、原告99年7月21日後南人軍字第0990003688號對被告彭仁宏公示送達公告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再依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1.大學教育:
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2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2.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3.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4.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第15條:「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7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及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9條:「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10年,期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延長服役3年至5年。志願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不受前項現役年限之限制。」另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8年者,以8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6年者,以6年為限。」等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又88年7月14日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雖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未將畢業生未依約服滿現役之情形列入,惟如前述,軍事公費教育並非僅以協助學生完成學業而已,其於畢業後應服滿一定年限現役方為雙方締約之重點,故上開規定充其量僅是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供各學校遵循,其並無排除學校得依契約向未服滿現役之畢業生求償之意。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祇是將原屬契約之內容再以法律明文而已,非謂在此之前畢業之軍費生,得不賠償未服滿現役之相關費用。此由該條文修正理由說明原條文所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轉學、退學、開除」僅係例示,為求周延,爰明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負賠償之責甚明。職此之故,按行為時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被告蔡志傑行為時法律應為96年1月9日發布之賠償辦法,惟應適用法條內容皆與93年7月27日條文同,故不另區分,下同)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3.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與系爭行政契約本旨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得適用。
(三)經查,依上述規定,被告彭仁宏、蔡志傑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分別為6年及10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被告彭仁宏於89年12月16日自原告專科89年班畢業後,分發任用陸軍上尉官階,應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少6年、被告蔡志傑於90年7月12日自原告正期班90年班畢業後,分發任用陸軍中尉官階,自應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少10年。
惟被告彭仁宏於94年度因營外不當借貸,經原屬單位記大過乙次處分,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令其於95年5月l日退伍;另被告蔡志傑因個人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檢討不適服現役,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令其於96年8月1日退伍。計被告彭仁宏僅服役65個月(自89年12月16日至95年5月1日),尚有7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服滿;被告蔡志傑服役73個月(自90年7月12日至96年8月1日),尚有47個月之現役未服滿,而被告彭仁宏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538,830元、被告蔡志傑為1,563,713元,業據原告提出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等時,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其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彭仁宏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2,342元(計算式:538,830元×7/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5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志傑應賠償金額為612,454元(計算式:1,563,713元×47/1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5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