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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