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偉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8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2案仍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警惕悔改,當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述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告彭偉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尚未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五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檢,發現彭偉人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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