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蔌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陸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蔌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86、1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維也納汽車旅館」10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於「Grindr聊天室」網路平台經童蔌榮主動攀談傳送「煙嗨嗎?10?」等文字訊息,合理懷疑童蔌榮涉嫌持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與童蔌榮相約見面,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童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職務報告、聊天室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5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586號、第1854號為緩起訴,惟因未完成檢察署之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另因施用第用第二級品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2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本院以108年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度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7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是被告於前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
1.6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納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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