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40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赫淑幸 代理人 鄭意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聯合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6年5月24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台灣人壽保險股│中國信託商業銀│ 施素珍 │105年10月31日│100,519元│BQ0000000│││份有限公司台南│行西台南分行│││││││分公司赫淑幸││││││├──┼───────┼───────┼───┼───────┼─────┼─────┤│002│台灣人壽保險股│中國信託商業銀│ 王寶玉 │105年10月19日│500,000元│BQ0000000│││份有限公司台南│行西台南分行│││││││分公司赫淑幸││││││├──┼───────┼───────┼───┼───────┼─────┼─────┤│003│台灣人壽保險股│中國信託商業銀│ 施美里 │105年10月24日│9,864元│BQ0000000│││份有限公司台南│行西台南分行│││││││分公司赫淑幸││││││├──┼───────┼───────┼───┼───────┼─────┼─────┤│004│台灣人壽保險股│中國信託商業銀│ 朱秋穎 │105年10月25日│30,000元│BQ0000000│││份有限公司台南│行西台南分行│││││││分公司赫淑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