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豐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豐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3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㈢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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