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明道
盧怡秀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王漢民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302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道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元、原告盧怡秀
陸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路○段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25號前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
原告林明道(下稱林明道)所駕駛,後載原告盧怡秀(下稱盧
怡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林明道等人車倒地,林明道因之受有左上肢擦傷、雙下
肢擦傷、左第3至第4胸關節疼痛,挫傷所致等傷害;盧怡秀
則受有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右髖挫傷、左下肢下肢挫擦傷、
腰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因此,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林明道部分:林明道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須就
醫且因此無法工作,及車輛有所損壞,故請求賠償:①因傷
37日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②因傷15日全天候看護費用:
30,000元。③機車修復費用:5,800元。④已支出醫療費用
:5,030元。⑤精神慰撫金:80,000元。⑥往返醫院交通費
6,000元。
2、盧怡秀部分:盧怡秀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損害,須就
醫且因此無法工作,並有一只LV手提包因而損壞,故請求賠
償:①因傷35日不能工作損失23,000元。②因傷15日全天候
看護費30,000元。③已支出醫療費用:26,983元。④往返醫
院交通費9,360元。⑤精神慰撫金:30,000元。⑥財物損失(
LV包包):42,500元。
(二)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林明道156,830元及盧怡秀161,843元
,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原告2人,造成原告上
開身體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答辯如
下:
1、就林明道部分:就車損、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不爭執;然
看護費用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全部否認其必要性;並
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2、就盧怡秀部分:就車資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
用、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及LV包包損害價值部分全部否認其
必要性;並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25號前時,應注意
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
,追撞前方由林明道所駕駛,後載盧怡秀之系爭機車,致林
明道等人車倒地,林明道因之受有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
、左第3至第4胸關節疼痛,挫傷所致等傷害;盧怡秀則受有
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右髖挫傷、左下肢下肢挫擦傷、腰背挫
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748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判決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明道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盧怡秀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被
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任意
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追撞由林明道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以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林明道、盧怡秀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左上
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左第3至第4胸關節疼痛,挫傷所致等
傷害、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右髖挫傷、左下肢下肢挫擦傷、
腰背挫傷等傷害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核列如下:
1、原告林明道部分:
(1)醫療費部分:
林明道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5,030元,業據提出
安南 醫院及厚真藥局之收據為憑(卷1頁13-27)經核應屬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3第17頁
背面),是林明道請求被告賠償5,030元,自應准許。
(2)修車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查林明道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
害,支出修理零件費用5,800元,有估價單可稽(卷1頁12)
,自堪信為真實。林明道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系爭機車為
00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稽(卷3頁140),迄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12日,已使用約16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林明道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受損機
車已逾耐用年數13年以上,應認無殘值。則林明道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理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
林明道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長達37日無法工作(卷3頁17
背面)。惟查,林明道傷勢為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左
第3至第4胸關節疼痛,挫傷所致等傷害,依其所提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車禍受傷,急診後出院,宜休養,回
診10次,病患主述休養期間約兩週,難以自理生活,須人照
護,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9頁);再審酌
林明道所提傷勢之照片,其手臂及小腿皮膚均有大面積擦傷
脫皮之情形(見核交字卷第8頁),依其傷勢觀之,林明道
主張因該傷勢須休養2周無法工作等情應為可採。以行政院
勞動部公佈之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為計算,林明道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000元。至於林明
道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4)交通費用:
林明道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由住家往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支出交通費6,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卷3第137頁背
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5)看護費用:
林明道因系爭事故所受為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左第3
至第4胸關節疼痛,挫傷所致等傷害(卷1頁9)。雖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述無法自理生活及須專人照護云云。惟查
,依上開林明道所提照片可見,林明道雖手臂及小腿有大面
積皮膚擦傷脫皮,雖須休養無法工作,但顯然尚未達到須他
人餵食、穿衣、洗澡及攙扶如廁之程度,是林明道主張無法
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云云,顯非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明道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
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林明道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10
2,030元。
2、原告盧怡秀部分:
(1)醫療費部分:
盧怡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賠償26,983元,業
據提出麻豆周蓁佑復健科、成大醫院、安南醫院及厚真藥局
等收據為證(卷一頁28-30、32-69),核其所提上開單據金
額合計為17,844元。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依上開單據請求被告賠償17,844元,自
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單據以為證,自應駁回之
。
(2)不能工作之損失:
盧怡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其長達35個月無法工作(卷3
頁137背面)。惟查,依盧怡秀所提其傷勢為右手肘及右手
擦傷、右髖挫傷、左下肢下肢挫擦傷、腰背挫傷等傷害,依
其所提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車禍受傷,急診後出
院,宜休養,回診10次,病患主述休養期間約2週,難以自
理生活,須人照護,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
10頁);再審酌盧怡秀所提傷勢之照片,其大腿及小腿皮膚
均有大面積擦傷脫皮之情形(見核交字卷第18頁),依其傷
勢觀之,盧怡秀主張因該傷勢須休養2周無法工作等情應為
可採。以上述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為計算,盧怡秀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0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3)看護費用:
經查,盧怡秀因系爭事故所受為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右髖挫
傷、左下肢下肢挫擦傷、腰背挫傷等傷害(卷1頁10)。經
審酌其雖受有皮肉傷,依上開照片可見,盧怡秀大腿及小腿
有大面積皮膚擦傷脫皮,雖須休養無法工作,但顯然尚未達
到須他人餵食、穿衣、洗澡及攙扶如廁之程度,是盧怡秀主
張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云云,顯非可採
。
(4)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盧怡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由住家往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支出交通費9,36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卷3第137頁背
面),自應准許之。
(5)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已侵害盧怡秀身體健康,盧怡秀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雖盧怡秀嗣後陳報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然本院審酌盧怡秀傷勢情況、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經
過暨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
狀(見卷三頁138),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0元為適當。故盧怡秀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6)財物損失(LV肩包):
盧怡秀主張因系爭車禍財物受損,又該LV肩包已確認無法修
復且已停產,並認LV包包停產後僅會漲價,應無折舊之適用
,被告應賠償LV肩包4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之收
據及統一發票(卷一頁31),至多證明其有購買LV肩包之事
實,無從據此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僅提出傳喚林明道作證
,然林明道同為原告,其與盧怡秀間具有相同之利益,其證
詞不足採之;盧怡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則被
告爭執該金額與系爭車禍間並無關連性而拒絕賠償,尚非無
據,盧怡秀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允准。
(7)綜上,盧怡秀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68
,204元。
六、綜上所述,林明道、盧怡秀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2,030元及68,20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