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振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振隆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
被   告 八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竣之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貳萬
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正面)
;嗣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租金採分段
計算,其中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另針對租
賃關係之期前終止及終止後之系爭房屋返還事宜,系爭租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擬提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前3個
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應賠償相當於當年度2個月租金之損
害;第6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如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系爭房
屋,則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給付按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
㈡其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擬於同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而於108年5月31日因被
告終止權行使之單獨行為,而發生終止效力。故依前述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該年度
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月=50萬元
)。且因被告未依前述約定於3個月預先通知原告終止之意
,而僅於108年4月30日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損失2個月之預期租金收入,故
原告尚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通知之2個月租金
損失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月=50萬元)。
㈢又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僅得自行委請廠商施工以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相關工程迄於108年12月31日始全部
完工,應認系爭房屋於斯時始完成返還。被告自應依前述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
金。原告爰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
至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到場點交系爭房屋之108年7月15日止
之1.5個月間,按月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7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5個月*2=75萬元)。
㈣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應將房屋騰空後依當時現況交還,但須拆除廚房設備、廚房
隔間牆、拉平廚房地板、拆除牆柱裝飾及固定客桌椅;另依
同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改
裝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應就其改裝負回復原狀之
責。然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若干廚房設備、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裝設之水泥地板墊高設備、瓦斯管線、
隔間牆等設施未為拆除;且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牆柱、門
窗等部分回復至通常房屋可得使用之原狀。原告因而自行委
請訴外人任泰豪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工程,並
因而支出工程款795,000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5項之反面解釋,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等回復原狀費用。
㈤此外,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246,020
元、自108年5月27至同年12月22日之電費(含接電費、設
備維持費)47,748元、自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
水費2,139元,均已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屋既係於108年
12月31日始為合法返還,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回
復原狀費用。並就系爭租約成立時被告給付之押租金50萬元
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抵銷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已經原告表示同意,故系爭租約是由兩
造合意解除,自可排除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所定,被告單
方行使終止權時應預先於3月前通知原告之約定適用。是原
告因系爭租約之終止,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當年度2
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50萬元,其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未先期通
知之2個月預期租金損害,則無理由。且上開50萬元損害金
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0萬元抵銷後,亦已無餘額。
㈡又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受
領系爭房屋。而因系爭房屋並無門鎖、鑰匙,原告得以自行
進入,故自該時起,系爭房屋即已為原告所占有,被告即已
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之時間範圍,即應以108年6月1日起
至同年月11日止為限。其金額則應僅為183,333元(計算式
:250,000元/30*11*2=1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告於騰空系爭房屋時,
均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將廚房設備、隔間牆拆除
、廚房地板拉平;而廚房以外區域之墊高地板、埋設瓦斯管
線,亦係於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即告知原告代理人 程貳隆
被告因經營韓式烤肉餐廳有此需求,而經其同意改裝,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終止時之現狀返還。
至原告主張其他法定回復原狀義務部分,亦未說明其法律依
據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均無理由。
㈣另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管理費、水電費部分,因系爭房屋於
108年6月12日起即由原告占有,被告自僅有支付同年6月
1日至11日之管理費共計11,975元(計算式:32,660/30*11
=11,975),及1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電費1,974
元(計算式:當期電費總額3,577元/計費期間29日*被告
占有16日=1,974元)之義務,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㈤綜上,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於超過197,282元(含違約金
183333元、管理費11,975元、電費1,974元)之部分,均無
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超過197,282元部分駁回。2.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2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2
月15日至116年3月31日,其中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
3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25萬元。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並
約定被告如擬提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並應賠償相當於當年度2個月租金之損害。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另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應自終
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擬於同年5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同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知悉

㈢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2項「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當年度二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
」部分之約定,賠償原告50萬元。兩造並同意以系爭租約成
立時,被告給付原告之押租金50萬元,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抵銷。
㈣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任泰豪有限公司訂定系爭房
屋復原工程契約,其約定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第43至46頁估
價單所載。原告並實際支付工程款795,000元。
㈤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246,020元、自
108年5月27至同年12月22日之電費(含接電費、設備維持
費)47,748元、自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水費2,
139元,均已由原告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此
項規定之「依習慣」,衡諸其性質應屬任意規定,故如契約
當事人就期前終止權之通知期間另有約定,自應優先從之。
又上開法律規定定期租賃之約定終止權行使須預行通知,其
目的在於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契約終止後租賃物之受領返還
、後續處置等事宜,以保障其對原定契約期限之信賴,免受
不測之損害;故終止權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解為須經
過契約約定之通知期間,或依習慣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始能
發生終止之效力。
2.按本件被告如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預先於終止前3個月
以書面通知原告,已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所明定。依前
段說明,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本須於約定
之3個月先期通知期限屆滿後,始能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
力。本件被告係於108年4月30日以約定之書面方式對原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被
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最快仍須於通知到達後3
個月之108年7月31日,始能使系爭租約因終止權之行使而
發生單獨終止之效力。並無從僅因被告通知時所為終止日期
之主張,即於108年5月31日發生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3.然查,原告接獲被告上述108年4月30日之終止通知後,即
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陳稱:系爭租約「屆滿日期
應為116年3月31日,顯然『貴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自
行片面終止契約』貴公司同意依照契約的賠償兩個月租金額
之損害金,但未提前3個月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2頁正面)。嗣後,原告復於108年6月6日、17日分別去
函被告,而表達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原告上述函文意旨,雖於
文中提及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先期通知等情,卻未對契約終止
之時點為何爭執,足認有肯認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終
止之意。況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終止一節,嗣亦據兩
造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是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原告加以肯認,而使系爭租約於
該日合意終止,應可認定。至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述「自
行片面終止」一節,應僅係其對本件契約終止之法律性質解
讀,對其已經肯認被告終止主張之事實,尚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2個月之預期租金損失50萬元,為無理由:
1.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則如前述說明,原告如認被告所為通知違反
系爭租約所定3個月之先期通知期間,本得主張系爭租約於
108年7月31日始發生單獨終止效力,而請求被告繼續依約
給付同年6、7月之約定租金。然而,原告嗣已同意被告關
於終止時點之主張,而使系爭租約於5月31日合意終止,既
已認定如上,自無從繼續依被告單獨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先期通知期間之預期租金。
2.再者,如被告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者,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當
年度2個月金額之損害金,已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核其約定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亦即
以之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於契約原定期間之預期
收益、依據預期收益給予被告租賃條件優惠等損失之預定。
且依此約定,亦未針對終止契約之時點不同,而更動違約金
之計算標準,足認兩造有不論終止時所餘之契約期間為何,
預期之租金收益尚有若干,均以此定為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額
之意。是系爭租約無論係於108年5月31日終止,或於通知
後3個月之之同年7月31日終止,原告所受有預期租金之損
失均應以此為準,而無從更為請求。是原告此節主張應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係於108年6月13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應係指將租賃物交付出租
人,使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之占有之意。是所謂「依債之本旨
返還」應係指依循占有移轉之規定,將租賃物交付由出租人
占有而言。至租賃物之回復原狀,則係基於民法第431條第
2項等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所生之債務,與租賃物之返
還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非可當然等同視之。是「依債
之本旨返還」與「依債之本旨回復原狀」應屬二不同之給付
義務,租賃物是否返還應以占有是否移轉為依據,是否因未
為回復原狀致生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尚不能以租賃物
尚未回復原狀,即認租賃物未為返還,先予敘明。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
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
,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
者,不在此限;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
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6條、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於108年6月6日寄發律師
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
告嗣則於108年6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請其轉達原告於翌(1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
系爭房屋受領租賃物之交付;嗣原告於11日午後受此通知,
然因時間匆促,而無法於被告所提時間到場受領一節,有律
師函、原告109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6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178頁反面),足認為真。是依
前述民法第236條但書,本件被告給付既係經原告之催告,
而於被告催告所定期日後提出,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上開給付
即有受領義務,就其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仍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而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
務人,雖得於債權人受領遲延後,拋棄標的物之占有,然仍
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預先通知債權人。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自
108年6月12日起對系爭房屋即無控制權,而可由原告自行
取回系爭房屋以為返還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日原
告未到場現實受領系爭房屋後,有就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一事
通知原告,自無從依前述規定,以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方式
代替交付義務之履行,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8年6月
12日返還原告一節,仍非可採。
4.而就原告實際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之時點,證人程貳隆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出租與管理,除了收取租金部分以
外,都是由原告委託我負責處理;系爭租約終止後,我在7
月17日有與被告負責人進入系爭房屋,在此之前也有進入一
次,但不記得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
而依證人程貳隆委託發出之108年6月17日律師函所載,其
係於108年6月13日知悉被告寄發上述律師函之事,並於同
日晚間前往勘查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屋內有若干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從而,原告代理人程貳隆於
108年6月13日,即已得進入系爭房屋詳為確認屋內狀況,
可認原告已於該日受領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所提出之給付
,系爭房屋之占有已於斯時由原告取回,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即於斯時消滅。
㈣關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1.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則係於108年6
月13日經原告取回占有,均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
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占有前一日即
同年6月12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兩造
均為商人,應當均有謹慎衡酌交易條件之能力,且系爭契約
業經公證,當非輕率為之,自難認此項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無庸予以酌減。
3.從而,本件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
應為20萬元【計算式:250,000*2*12/30=200,000】,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水、電費:
系爭房屋已於108年6月13日經原告取回,既認定如上,則
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電費、水費之期間,即應截至
108年6月12日為止。從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金額
應為13,064元【計算式:32,660*12/30=13,064,見本院卷
第66】。應負擔之電費金額為2,097元【計算式:3,577*17
/2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4頁】。至原告本件所
請求水費,其計費期間均在108年6月20日以後(見本院卷
一第81、182頁),即無從命被告負擔。
㈥關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1.就廚房設備部分:
按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應即將房屋騰空後依當時現況交
還,但需拆除廚房設備,廚房隔間牆拆除,廚房地板需拉平
,牆柱裝飾一併拆除,固定客桌椅拆除,系爭租約第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上開約定所列
舉項目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當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上開列舉之廚房區域回復原狀項目未為履行,致原告另行雇
工回復原狀,共計施作廚房區域塑膠地板拆除,支出83,992
元;地坪RC地板拆除支出81,900元;2英吋瓦斯管線拆除支
出6,200元、鐵門拆除隔板面支出1,000元、排煙風管拆除
支出4,500元、水電工程共計支出10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0頁正反面);然此情為被告所全部否認,辯稱:
被告已將廚房設備全部拆除、廚房區域地板全部拉平,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主張等語。經查:
⑴就塑膠地板拆除部分,觀諸原告所提108年度桃院民公顓字
第100211號公證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原
告委請訴外人任泰豪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施工時所攝之施工
中、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及原告另行提出之
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卷二第14
至19頁),均未顯示系爭房屋內有塑膠地板存在;而依證人
程貳隆109年7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未曾提及
系爭房屋內留有塑膠材質之地板。是原告主張該等塑膠地板
位在廚房區域,應由被告依前述約定拉平,應屬無據。
⑵就廚房區域地坪RC地板拆除部分,原告固主張上述公證書所
附編號6至10、52至56、82至86、92至97照片;上述施工中
照片編號2、3、10、12、13、16、17、18、20至25,及施
工後照片編號1至4、13所示,均屬廚房範圍之地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但觀諸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場景、
狀況,有部分僅為局部近拍照片,無法認定所拍攝之位置為
何;另部分照片雖有拍攝較大範圍之屋內格局,但與系爭契
約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相互對照
,亦無明顯可資參考之物體、設施可資判斷照片中何部份為
原先之廚房區域。又證人程貳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房屋內A、B區高低不平,有部份的地面墊高15至30公分不
等,有高低不平、增高的部分包含廚房及其他地方,幾乎大
部分的樓地板都有增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第
170頁反面),但其所述「大部分樓地板」都有增高一節,
與上述公證書所附編號77、78、102至108等照片所示,尚
有多處地板並無墊高情形已有不符,且其亦未能明確指明廚
房區域墊高而未拉平之地板範圍、面積為何,自難僅以其證
述,認定系爭房屋廚房區域尚有地板墊高未予拆除拉平之情
事,原告逕以廚房區域所占面積與雇工拆除地板之全部面積
比例,換算拆除費用占廚房地板之比例,應非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2英吋瓦斯管線為廚房設備範圍,然亦自承並無
照片等相關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即無
從認定此等設備屬於廚房設備之範圍,自無從依此項約定責
令被告拆除。
⑷就鐵門拆除隔板面部份,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上述公證書編號
98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中安全門加裝木製隔板,然觀
諸該照片,除門牌及照片中平面所書寫白色粉筆字外,其餘
部分均係一片漆黑,無從認定該處有原告所稱木製隔板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就排煙風管拆除部分,依上述公證書編號99至101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所示,確可見有類似排煙風管之物體
殘留,且此類設施衡情應屬廚房內所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拆除費用4,500元
,應予准許。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水電工程因廚房改建而有更動,為回復
原狀而支出105,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水
電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內容均屬電力設備之
移位、修改、補足,應非屬「廚房設備」,亦非屬「拆除」
之實施,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關於廚房設備拆除
之約定命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另依證人即參與系爭租約仲
介之威肯商用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人員 謝維綱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108年12月8日,曾與被告代表人以及證人程貳
隆在八色烤肉餐廳的臺北忠孝總店用餐,當時程貳隆就知道
被告是為了開設八色烤肉餐廳桃園店,而承租系爭房屋;我
有印象被告向原告提及要更改水電管線,因不同餐廳彼此設
計規劃不一定一樣,所以一般承租房屋做餐廳時都會進行變
更;另因為被告原本不想承租這麼大範圍,因此當時有花比
較多時間討論是否要把系爭房屋拆成A、B兩區,應該也有
討論到要將原本的配電箱分拆成A、B兩區裝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而證人程貳隆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有告知系爭房屋的廚房要改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是依上開證
人所述,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就更改系爭房屋水電
配置之需求與原告討論,且水電配置之變更亦合乎承租房屋
以經營餐廳之常態,兩造嗣後並進而訂定系爭租約,自足認
系爭房屋水電配置之變更,係經原告之同意為之,亦無從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令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⑺就天花板噴黑漆之工項,證人程貳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拆除隔間後天花板有色差,所以噴黑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反面),然此既非屬廚房設備、隔間牆、地板之「
拆除」、「拉平」,即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之回復原狀範圍。且衡諸常情,天花板粉刷面之老舊、褪色
本為房屋使用之自然現象,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色差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異常現象,原告自無從單以
天花板經被告使用後存有色差,即令被告就色差之修補所生
費用負賠償之責(詳後述)。
⑻就開關箱蓋短缺修補部分,原告雖提出欠缺開關箱之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4頁),然尚無證據足認
該開關箱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滅失,自難令被告負
賠償之責。
2.就被告自行改裝設施部分:
再按房屋有改裝之必要,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於交還房屋實得以房屋之現狀返還,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5
項所約定。是依該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如被告未取得原告同
意而自行改裝系爭房屋,就其裝設之設施即無現狀返還之權
利,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於系爭房屋廚房以外區域加裝地板墊高設施、隔間牆、冷氣
鐵架、壁紙、埋藏瓦斯管線,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為拆除
;原告因而自行雇工回復原狀,就所施作之塑膠地板拆除支
出34,808元;地坪RC地板拆除支出191,100元;4分瓦斯管
線拆除支出5,200元;輕隔間牆拆除支出2,400元;冷氣鐵
架拆除支出4,000元;壁紙拆除支出1,9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上開地板墊高設備及瓦斯管線係被告經營韓式
烤肉餐廳所需,且於訂定系爭租約前即已經原告代理人程貳
隆同意,被告自無庸拆除而得依房屋現狀返還;而隔間牆、
壁紙均經被告自行拆除,冷氣鐵架則非被告所裝設等語。經
查:
⑴就塑膠地板拆除部分,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房屋內有
塑膠地板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拆除費用,自
難認有理。
⑵地坪RC地板拆除、瓦斯管線拆除部分:
a.就系爭房屋內地板墊高、埋設瓦斯管線之情形,證人謝維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和證人程貳隆、被告負責人在忠孝
總店用餐時,每桌都配有地下瓦斯管線,連接桌上型的瓦斯
爐,被告代表人也有向程貳隆表示開設桃園店時需安裝地下
瓦斯管線,以供桌上型瓦斯爐使用,程貳隆當時有詢問為何
不用桶裝瓦斯即可,被告代表人就回答瓦斯管線可使用遮斷
閥,基於安全性的考量,埋設管線比較安全;因為瓦斯有涉
及安全問題,且我是第一次聽到遮斷閥這個名詞,因此特別
有印象,但我不確定當時有無提及地板需要墊高,或是將管
線埋在現有地板內;另於當日,被告代表人也有帶領程貳隆
參觀忠孝總店的整間餐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
第172頁反面)。是依證人謝維綱上開所述,原告代理人程
貳隆於系爭租約訂定前,即已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
設八色烤肉餐廳之桃園店,並因而至被告所開設之八色烤肉
餐廳臺北忠孝總店參觀,及實際於該店用餐區用餐;且被告
於該日即就系爭房屋需逐桌裝設管線一事告知原告代理人程
貳隆,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後,須以相同工法額外增設地下瓦斯管線一事,應能透過
親身見聞及被告之說明而知悉。而兩造嗣後既確實訂定系爭
租約,此部分改裝工程復屬於被告營業之重要事項,自可推
認原告就被告上述要求已有同意。至證人雖證稱不確定有無
提及地板需要墊高等語,然衡諸常理,如欲於地板下方埋設
瓦斯管線,若非在地板表面裝設管線後再行墊高地板,即不
免須大舉敲除部分原有地板,於管線埋設完竣後,再行將地
板填平,顯非合理。故應可推論被告埋設瓦斯管線須墊高地
面一事,亦為原告知悉且同意。
b.證人程貳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於八色烤肉臺北忠孝
總店用餐時,被告負責人或其他人都沒有表示承租系爭房屋
後有要墊高水泥地板、埋設瓦斯管線之情事,被告也沒有告
知可能會埋設瓦斯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第
170頁反面)。然證人程貳隆既於系爭租約之議約、訂定、
終止、回復原狀事宜中,始終作為原告方面之負責人,而與
本件訟爭之始末具高度關聯,與單純屬第三方之證人相較,
其證述之真誠性及認知、記憶顯較可能受利害關係之影響,
而有所偏誤。故就二者證述矛盾之處,自應以證人謝維綱所
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c.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埋設瓦斯管線、以水泥墊高地板之改
裝設施,既均為原告所同意,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被告即得以現狀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非有理。
⑶就輕隔間牆拆除部分,原告主張所拆除者係A區櫃台旁之輕
隔間牆(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然查,證人程貳隆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內除A、B區
隔間牆外,A區內尚有增建一道廚房的牆,B區也有增建隔
間(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正面);卻於同一期日另證稱:卷
附公證書所附照片內,並未拍到其所述隔間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0頁正面)。惟審酌上述公證書所附照片多達一百
餘張,並非少數,如系爭房屋內有上開隔間牆存在,該等牆
面復為原告擬請求被告拆除之標的物,衡諸常情,應無完全
未予拍攝之理。是證人程貳隆此節證述尚屬有疑,難認系爭
房屋內卻留有原告上開主張之隔間牆存在。
⑷原告主張被告增設冷氣鐵架未為拆除部分,雖提出鐵架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本件既無系爭房屋出租前照
片可資對照,即難認該等鐵架為被告所自行增設,自無從另
被告負拆除之義務。
⑸另就壁紙拆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牆面殘留壁紙之系爭房屋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認系爭房屋內確有壁
紙存在。而依前開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兩造既約定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拆除牆柱裝飾」,則牆面所黏貼壁紙
之清除自應包含在內,而屬於被告約定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壁紙之回復原狀費用1,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法定回復原狀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房屋四面壁粉刷層拆除支出3,000元
、鋁窗工程支出65,000元、天花板修補支出30,000元、室內
牆面粉刷補土支出20,000元、室內柱子粉刷補土支出20,000
元、安全門手推鎖修復支出5,000元、冷氣查漏及修復支出
13,000元、「含打除、查漏、材料五金施工木作補矽酸鈣板
包覆風管、鐵捲門補材料」工項支出18,000元、1樓店內防
護支出20,000元、清潔費用支出20,000元,而主張此等項目
為被告之法定回復原狀義務,而請求被告賠償此等回復原狀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正面)。然按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本有明文;而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至系爭房屋毀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則由原
告負責修理,亦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並未特約
排除出租人之一般修繕義務。且依通常經驗,房屋牆柱、天
花板等處之泥作、粉刷本會逐漸老舊、髒汙,冷氣機之本體
功能及連通管線、房屋之門鎖、窗戶等處,亦可能因使用或
時間經過而發生漏水、風化、鏽蝕等損壞情形。故除非有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特別事由存在,否則該等現象通常應可認為
自然耗損,而由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行負責修繕。
觀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所施工項目分別為系爭房屋牆柱、
天花板之原粉刷層拆除及重新補土粉刷、冷氣、窗戶、門鎖
之檢查、修理及更換等,且亦查無事證足認該等修繕項目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異常損壞,依上述說明,即應由
原告自負修繕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
用,則屬無據。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20萬元,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計算
標準高達月租金之2倍,堪認應已將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
損害賠償計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另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
非所許。至原告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電費、回復原狀費用
之請求共計21,561元(管理費13,064元+電費2,097元+排
煙風管拆除費4,500元+壁紙拆除費1,900元=21,561元)
,均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9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無據,亦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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