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6年2月3日│95年7月初某時起│96年2月25日│96年1月25日││││至96年2月4日經警││││││通知採尿前5日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6年度速偵字│95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偵字│96年度偵字第│││第24號│604、1543號│2908號│385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本院││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士簡字│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實││第238號│1739號│533號│816號││審├──┼──────┼────────┼──────┼──────┤││判決│96年3月5日│96年7月5日│96年5月18日│96年6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本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士簡字│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判││第238號│1739號│533號│816號││決├──┼──────┼────────┼──────┼──────┤││確定│96年4月3日│96年7月26日│96年11月1日│96年7月23日│││日期│││││├─┴──┼──────┼────────┼──────┼──────┤│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罪犯減刑│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刑期││││15日│├────┼──────┼────────┼──────┼──────┤│備註│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度執│士林地檢96年│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42│字第1642號(與編│度執字第5174│度執字第4822│││號(與編號2│號1已減、定96年│號(未減、定│號(未減、定│││已減、定96年│度執減更字第3025│刑)│刑)│││度執減更字第│號)│││││3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