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 鄭秀婷 、連帶保證人甲○○為對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僅甲○○一人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其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見高雄地院96年訴字第256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21頁),故甲○○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鄭秀婷(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僅以甲○○一人為被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鄭秀婷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30,000元,約定自民國8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2﹪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鄭秀婷自90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經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不足清償借款本金1,399,531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高雄地院90年拍字第7002號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5日93雄院貴民文93執字第19717號通知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5至12頁、第30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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