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更正為「本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飲酒過量駕車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0.4mg/dl(即百分之0.260),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犯本案,且發生自撞受傷之交通事故,於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甚有可責;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楊秋林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秋林仍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自該處返家。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跌落路旁水溝,楊秋林因此受有頭部位鈍傷、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休克等傷害而經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委託該醫院對楊秋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4mg/dl(即0.260%,小數點四位後四捨五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秋林於警詢之自白。
(二)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及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然其因本件酒駕自摔事故受傷嚴重,目前已不良於行(警詢筆錄係由警方至其居所製作)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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