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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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又其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О八巷八О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 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報告編號六六О七ОО九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九頁可參。
㈢此外,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考。
㈣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附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末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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