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上訴人 鄭永源 被上訴人 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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